一、 視同出售房地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按同法第14條之4至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除上開交易所得有相同規定外,並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換言之,出售之標的不論為股票或出資額,若符合特定股權交易應優先適用房地合一課稅。
特定股權交易依上開規定係應同時符合兩項要件,說明如下:
1. 股權控制要件
財政部於111年1月2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明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對個人本身之持股外,尚需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持股,及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也都要併入計算判斷是否持股超過半數,且尚需判斷對該營利事業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
2. 股權價值要件
股權價值比例計算= |
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 |
國內外營利事業全部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 |
上開計算式之分子所稱之價值,依作業要點第6點第4項之規定,應參酌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等6項時價資料擇一或平均數認定,而非財務報表所載之歷史成本。而分母則為該營利事業所載之淨值。
值得注意的是,股權價值比例計算並未排除舊制土地,亦未排除供營運使用之土地及廠房,且採時價列入計算,而分母也未計入不動產增值之數額,是以自身擁有不動產之營利事業很容易符合境內房地價值占公司股權價值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要件。
二、 財產交易所得
境內個人如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不符合上開房地合一課稅規定,而係出售有限公司出資額,未上市櫃公司未發行股票或有發行股份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權,其所產生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三、 出售有價證券所得
境內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如非屬房地之特定股權交易,且業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該交易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其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另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出售興櫃公司股票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所規定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計算項目。
參、 各所得額別稅負比較
境內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將可能產生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或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等,其所產生之稅負效果不同,比較如下表所示:
交易標的 所得類別 |
有限公司出資額或未上市櫃、 |
未上市櫃、興櫃股票 (經簽證發行股票) |
屬特定股權交易 |
適用房地合一稅: 稅率:依股份或出資額之持有期間適用稅率(2年以內:45%;超過2年未逾5年:35%;超過5年未逾10年:20%;超過10年:15%) 申報期限:無論為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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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特定股權交易 |
屬財產交易所得: 稅率:5%至40% 申報期限: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於交易次年5月應前申報 |
屬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稅率:20%(可扣除670萬元) 申報期限: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於交易次年5月應前申報 |
由上表觀之,屬特定股權交易稅率在15%~45%間,雖持有期間達10年以上其稅率低於基本所得額稅率,然所得基本稅額有670萬元扣除額,且需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方需繳納,不能單就稅率比較論斷稅負金額多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