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二、該局為了讓營利事業快速瞭解營利事業CFC制度,整理重點供營利事業參考:
①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②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③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④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三、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取得位於低稅負國家且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的股權80%,A公司為國內甲公司的CFC,A公司112年度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所在國家法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0萬元,則甲公司在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1,440萬元【(CFC當年度盈餘2,00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200萬元-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0元)*直接持股比率80%*持有期間365/365】,計入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