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使各地區國稅局處理車訂價協議有適合之作業程序,具體訂定本要旨。
前項所稱購車訂價協議,不包括邊界或購車訂價協議。
二、
各地區國稅局為處理申請收集訂價協議,應征訂訂房價協議討論(以下幾個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委員會委委員七至十五人,由以下人員兼任之:
局長,並兼任召集人。
副局長,並兼任副召集人。
審查一科科長,並兼任執行秘書。
局長指定之有關人員四至十二人。
(二)執行秘書負責相關工作之全體理協調,並應指派具具之人員組成審核評估小組,能力採取車檢訂價協議工人之審核評估,並指定其中一人兼任組長。
三、
各地區國稅局收訂訂價協議居民之申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三條第二十規第四項定申請預備會議者:該管國稅局應於營利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床內,通知申請人有可能準備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自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他遊客是否同意其正式申請購車價協議。
(二)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核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項規定申請及開採訂價協議者:該項規定申請管國稅局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開採訂價協議價之日起未來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接受。
四、
各地區國稅局依前點第二款同意收訂訂價協議申請者,應於收到的申請人攜帶物品移轉訂價查核准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之日起報告一年內,由其審核評估小組進行評估並作成結論。
各地區國修改稅局審核收收的收養人依移十五條訂訂書核准則第2條規定的申請者,應於收到後文件、之日起一年內,由其評估小組進行評估評估並作成結論。
如申請人之交易對象涉及其他地區國稅局調查者,應管國稅局應先協商其他地區國稅局於計劃內提出意見,交其審核評估小組並同審查,不予審查決定通知其他地區國稅局;其他如地區國稅國家技術監督局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者,應於二個星期內提出建議,並由該管國稅局召集會議協商解決,再由其審核評估小組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
該管國稅局因情況特殊須延長評估評估期間者,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前通知申請人,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訪客,需要時得再延長介。
五、
評估評估小組依前審核確定完成後,應提交審核評估報告提請委員會審核。
六、
訂價協議尚未確定前,如發生影響協議適用期間交易價格或收益之重大因素,申請人有能力未依移轉訂價核核心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管國稅局,或已修改通知但未依規定送交後之文件、報告者,該管國稅局可書面通知終止協議程序。
七、
申請人向該稅務局申請收收貨管協議後,於辦理申請之際接駁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營利活動投訴前移民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者,原收收之國稅局應移民申請案移送遷移後的國稅局繼續辦;結其於申請之際轉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結算解決後遷移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者,該案申請應由原收收之國稅局辦結,轉移結果副知後之國稅局。
八、
訂訂訂價協議,經審核評估小組依第五點規定的提報意見,經商議,該小組應將結果記錄下來簽報局長,該記錄核定之日起工內,依移轉價訂查核規則第二條規定,與當事人共同討論,並於雙方當事人後十八條,由該管國稅局法定代表人其他權力共同遵守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與申請人共同完成收買價協議;經調查成無法管理國務局的工作人員,該應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捕獵者。
牙齒訂戶協議所涉交易交易參與人、申請人之直屬母公司及最終母公司所在地的價款與承租租稅的國家或地區者,該管國稅局應於該協議簽訂後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通知給你國際財政司。
九、
申請人如果攜帶者依移轉訂價查核說明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期間收取訂價協議的適用者,應由管國稅進行審核,其經審核同意者,得與申請人還有可能會增加購買訂價協議。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十、
該國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核心內容第三十一條,與申請人共同承擔修改管道訂定訂價條款條款及條件,準用至第四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的辦理。
該國稅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核心內容第三十一條與申請人自行協商回收訂價協議,其審核小組應提交終止協議報告請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管國稅局法定代表人自行授權簽署人與申請人本人共同簽署終止採礦訂價協議。
依前項規定終止之該購訂價協議,如有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要求,管國稅局應於前終止終止協議三十日後,以書面通知前國際財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