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配合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項、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及第十九條之 一第九項規定,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授權依據。
二、 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增訂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該個人 持股且提供股票發行公司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符合該規定之相關資料。
三、 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我 國創作人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 研發累計達二年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科學 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相 關資料。
四、 增訂股票轉讓時適用「取得股票價格(時價)與實際轉讓價格」兩者孰 低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計算規定。
五、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本辦法施行期間。